(2015)宁民终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明与被上诉人刘亿里、原审被告孙晓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明,刘亿里,孙晓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亿里,男,汉族,1988年8月25日生,南京卓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原审被告孙晓洁,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生,自由职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刘亿里、原审被告孙晓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明、被上诉人刘亿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晓洁、太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张小明驾驶苏A×××××车辆连续追尾前车,造成刘亿里、刘胜友、赵兴龙、金方圆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张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亿里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2015年1月18日,经刘亿里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核定苏A×××××号车辆损失为14400元,刘亿里为此支出评估费730元。之后,刘亿里在江苏米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苏A×××××车辆维修费14400元。苏A×××××车辆登记在孙晓洁名下。孙晓洁与张小明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小明驾驶车辆期间。苏A×××××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小明驾驶苏A×××××车辆连续追尾前车,造成损失后,因冲击力过大,该车辆被动减速,后车避让不及与其发生碰撞,但损失较小。2015年1月,刘亿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小明赔偿车辆维修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73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2、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车损公估费发票、江苏米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苏A×××××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管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张小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六车追尾,其也是受害者,但从各方当事人陈述、各车的损失情况及原审法院前往交管部门调查了解,张小明所驾车辆与后车发生碰撞系在其追尾前车后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不属于同一次交通事故,张小明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后车相碰和其追尾前车属于同一次事故,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刘亿里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400元,并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认可,应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亿里主张车辆损失公估费73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并非必要损失,不予支持。刘亿里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刘亿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无相应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经刘亿里、刘胜友、赵兴龙、金方圆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协商,法院确认本案刘亿里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000元。据此,太保南京分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张小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车辆损失13400元赔偿责任,孙晓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亿里车辆损失1000元;二、张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亿里车辆损失13400元;三、驳回刘亿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小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亿里对张小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1、刘亿里提供的进、出厂记录、刷卡记录容易作假;2、刘亿里维修其车辆时未遵循“能修则修,不能修则更换”的原则,将不该更换的部件全部更换了;3、张小明找到了太保南京分公司对车辆定损的照片,应当根据照片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刘亿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晓洁、太保南京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小明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太保南京分公司对苏A×××××车辆的6张勘验照片,以证明苏A×××××车辆维修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且维修价格偏高,车辆左前灯不需要维修。刘亿里质证认为,对该6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也显示苏A×××××车辆左前灯罩有裂缝,在江苏米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检测时左大灯的亮度与右边车灯亮度不一致,所以进行了更换,并且车辆部件价格也都是由江苏米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确定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张小明提供的6张对苏A×××××车辆的勘验照片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6张照片仅能从外观反映苏A×××××车辆的受损情况,并非对苏A×××××车辆受损情况的全面检测,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张小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刘亿里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亿里为证明其车损费用,提交了江苏米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以及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其车损情况、定损明细以及维修项目能够相互对应,能够反映车辆损坏、部件更换、维修花费的具体情况。张小明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苏A×××××车辆前后有受损,不能证明车辆维修与实际损失不符、维修价格偏高抑或车辆左前灯无需维修,不足以反驳刘亿里提供的车损证据,故对其要求对车损数额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实际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认定苏A×××××车辆的车损数额为14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小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张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