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娟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刘娟,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张雷,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刘娟诉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张雷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不应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让其朋友孙功到原告处收取借款,孙功拿到50000元借款后,代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4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5000元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