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法定代表人龚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龚辉,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该局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建兰。上诉人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建兰受聘于嘉信公司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龚建兰在岗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当即,龚建兰被嘉信公司派人送往启东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残,经修术并治疗。期间,嘉信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1月20日,龚建兰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东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嘉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但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12月29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嘉信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嘉信公司聘用龚建兰从事冲床工作多年,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嘉信公司称与龚建兰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无依据,不能成立。龚建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龚建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启东人社局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告知了嘉信公司限期举证等权利,但嘉信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明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故启东人社局对龚建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嘉信公司所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嘉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龚建兰受雇于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龚建兰系上诉人单位冲床工,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龚建兰在操作冲床时受伤,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建兰述称,其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所称临时劳务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信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龚建兰在嘉信公司从事冲床操作时受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嘉信公司与龚建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亦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嘉信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11日,营业范围为“电子设备、通讯配件制造、销售、机械设备批发、零售”,营业期限是“2008年6月11日至2058年6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显见的用人单位。龚建兰长期工作于嘉信公司,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据龚建兰陈述,其自2009年9月1日起一直在嘉信公司工作,按月领取薪酬,根据嘉信公司自认的事实,龚建兰在该公司工作亦有两年时间,日常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龚建兰所从事的冲床操作亦与嘉信公司主营业务有直接关联。故可认定嘉信公司与龚建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法律上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龚建兰在嘉信公司从事冲床操作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启东人社局依龚建兰之申请,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殷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