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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韩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安某某,男,裕固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系甘州区某某某小学西侧某某间门店承租户,经营玻璃生意。2015年6月初,原告看到被告门店张贴转让启事,遂与被告协商,同年6月10日,被告将该门店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及3个月的房租共计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其与房主签订的出租合同及房主是否同意转租,被告称其与房主没合同,房主同意其转让。原告付款后便对门店进行装修,同时多次要求被告和其共同找房主核实是否同意转让门店,但被告每次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经打听找到房主询问后得知房主不同意转让门店,也不知道被告转让门店一事。原告停止装修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5000元,赔偿装修损失6500元,共计4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2015年6月初,原、被告协商转让门店的情况属实,6月10日,被告将门店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及3个月的房租35000元也属实。被告将门店转让给原告这件事房东确实不知道。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示其与房东签订的出租合同,转让时原告也没有问过被告房东是否同意转租。对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35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也有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6500元,被告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案外人(房主)花某与被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花某将其位于甘州区某某某小学西侧某某间门店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年度支付租金,2015年度租金为26000元,被告已向花某支付,租期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接手该门店后经营玻璃生意至2014年6月,被告张贴转让启事欲转让该门店,原告看到后找被告协商转让事宜,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甘州区某某某小学西侧某某间门店(空店)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3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35000元(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转让该门店时并未告知房主花某,现房主不同意被告转让其门店。2014年6月10日,原告接手该门店,同年6月11日筹备装修事宜。后原告得知房主花某不同意被告转让该门店,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3.原告提交的店面装修协议书一份;4.原告提交的销货某单七份。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韩某某在未征得房屋所有人花某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现房主不同意被告转让该门店,致使原告达成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3个月的房租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接手该门店实际使用至今,故3个月的房租不应返还,原、被告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房租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房租未进行口头约定,本院参照被告向房主交纳2015年度房租26000元计算,每月租金为2167元,故从被告收取的35000元扣减租金6501元(2167元×3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28499元。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原告提交店面装修协议书及销货某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就该项损失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某某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转让费284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3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8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