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与陈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兰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陈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兰英,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兴公司)与被告陈兰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雪梅、被告陈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兴公司诉称,被告陈兰英以竞租方式取得原告管理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环湖路x号门面的租用权,双方于2013年5月1日形成租赁关系。次日,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环湖路x号门面185.7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1元,年租金共计为69080元,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租用后开展营业活动。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现已欠下2个月的租金共计11513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履行。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门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1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兰英辩称,其确以竞租方式取得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环湖路x号门面的租用权,并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付房屋押金6000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租金均已给付,2015年度的租金尚确实尚未给付原告。但双方约定的租金过高,且目前其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兰英以竞租方式取得原告管理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环湖路x号门面的租用权。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环湖路x号门面(面积185.7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3、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31月,年租金为69080元;4、每年3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5、被告交付的竞租保证金6000元转为租房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门面,被告即开展经营活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两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但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赁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淮兴公司与被告陈兰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作营业用房使用,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给付第一和第二租赁年度的租金,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如期支付第三租赁年度的租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当时双方所约定的租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已有数十年之久,经营者应当明白从事经营生产活动存在的风险性,应当具备对自己所从事的经营生产活动的收益作出适当的评估能力。现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对房屋租金进行调整,但本案门面的使用权系被告以竞租的方式取得,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租金金额予以了确认,且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并不同意。故被告要求调整门面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到期租金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退还所租的门面,并应支付第三租赁年度起始日(2015年5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5年8月13日)止的租赁费。经计算,该租赁费为19872.33元(69080元/365天×105天)。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第三租赁年度的租金69080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不应再予计算。故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押金6000元后,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租赁费1387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兰英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巴德社区环湖路x号门面房退还原告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陈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13872.33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淮兴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陈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