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靳美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靳美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靳美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美双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美双诉称,原告靳美双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多余屯村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武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武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靳美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131000元、公估费3930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13913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39130元。被告辩称,在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靳美双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该扣除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因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秀权,被保险人为原告靳美双,二者为管理关系,应核实原告靳美双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靳美双主张的车损过高,因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交修理车发票予以佐证,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没通知我公司查勘人员现场定损,我公司无法对公估报告上更换的零部件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要求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合同各一份。2、2015年5月29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王景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武无责任。3、张秀凤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4月)、王景南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28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A2)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冀B×××××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131000元。5、施救费为4200元、公估费为3930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1月21日,原告靳美双与张秀凤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原告靳美双于2015年1月21日从张秀凤处购买该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靳美双提交的证据对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因被保险人与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管理关系,原告靳美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施救费收款方为个人,要求提供施救方的施救资质,且该票据为代开发票,对于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靳美双为张秀凤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靳美双,行驶证车主为张秀凤,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管理。2015年5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马城镇多余屯村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武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武无责任。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该车实际损失131000元。原告靳美双支付公估费3930元、施救费42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靳美双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告靳美双于2015年1月21日从张秀凤处购买该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靳美双雇佣的司机王景南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131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美双于2015年1月21日从张秀凤处购买该车,并以其名下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靳美双。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靳美双保险理赔款139130元(131000元+3930元+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靳美双保险理赔款13913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靳美双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靳美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孟卫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