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图们市欣欣制材有限公司与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图们欣欣制材有限公司,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图们欣欣制材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锦水街47号。法定代表人:张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图们大街12-3号。法定代表人:郁秀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图们市欣欣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图们市恒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房屋(原图们制材厂幼儿园,位于锦水街47号,面积为257.1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899)归欣欣公司所有,依法应当得到拆迁补偿。此诉争房屋属于2008年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富龙公司名下,2010年图们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办公室作出图们撤字(2010)第1号决定,撤销富龙木业公司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项,恢复原产权登记关系。根据(2002)349号州人民政府关于敦化林业机械厂和图们制材厂分立改制的批复及(2011)3号延边州林管局关于同意注销原图们制材厂营业执照函的规定,欣欣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该房屋不在欣欣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的《产权换置协议书》范围内,故恒昊公司应当给予补偿。(二)恒昊公司举证的《产权换置协议书》的“附图”是伪造的,“附图”与《产权换置协议书》无关联性,恒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产权换置协议书中关于四至的文字描述及参照物的设立与恒昊公司举证的“附图”不符。恒昊公司举证的“附图”是欣欣公司先盖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恒昊公司后画的黑色粗线四至框,“实线范围置换范围2005.7.21”字样是恒昊公司后写的,且“附图”上无恒昊公司的公章、名章和契缝章。(三)欣欣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欣欣公司与利建公司租赁的土地范围与《产权换置协议书》的土地置换范围是同一地块,且此地块内不包括诉争房屋。2005年4月1日欣欣公司与利建公司续签的《土地(厂地)租赁合同书》及附图,从此利建公司的厂区图可见,租赁地块北侧自二七厂宿舍围墙,东侧自利建办公楼,租赁地块是一个规则的长方形,在长方形外的右上角是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在租赁地块外。另外,欣欣公司在图们市档案局调取了图们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图企改字(2009)4号关于市恒昊有限公司与延边利建木制品有限公司产权置换的批复。此文件确认了《产权换置协议书》的土地置换范围;上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全部转让给恒昊公司,产权置换范围与利建公司租赁的地块相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恒昊公司应当给予欣欣公司拆迁补偿。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包含在《产权换置协议书》范围之内的问题。2005年7月21日欣欣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的《产权换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南从二七厂铁路专用线北至二七厂住宅界线围墙、东从利建公司办公楼起西至石油公司加油站围墙止,(附图)上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关于此条产权置换范围的合理文义解释,应为文字描述的四至范围和附图两部分内容共同来确定产权置换范围,“(附图)上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产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这句话在文字描述的四至范围的逗号之后,应当理解为“附图”是对文字描述四至范围的具体解释说明。本案恒昊公司举证《产权换置协议书》及“附图”来证明涉案房屋在产权置换范围内,欣欣公司在一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附图”中加盖欣欣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附图”四至的黑色粗线及“实线范围置换范围2005.7.21”字样是恒昊公司后写上去的,本案“附图”的边线是否涂黑并不能影响其对文字描述的四至范围的解释说明作用,且一审法院在重审时调取的国土资源局1997年2月26日绘制的原图们制材厂宗地图,此宗地图与被申请人举证的“附图”凸起部分基本一致,故二审法院按照文字描述的四至范围及“附图”共同确定产权置换范围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举证的“附图”是伪造的,涉案房屋不包含在产权置范围之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欣欣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包含在产权置换范围之内。欣欣公司举证《关于市恒昊有限公司与延边利建木制品有限公司产权置换的批复》((2009)4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此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此文件证明不了涉案房屋不包含在产权置换范围之内。另外,2005年4月1日欣欣公司与利建公司续签的《土地(厂地)租赁合同书》及附图,不具有对抗《产权换置协议书》及“附图”的证据效力,欣欣公司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包含在产权置换范围之内,欣欣公司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图们欣欣制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图们欣欣制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