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与盖小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经营者:许野。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小平。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与被告盖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盖小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诉称,盖小平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下发滦劳人仲案(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盖小平虽为原告员工,我单位工作时间为上午10:00至13:00,下午16:00至21:00,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22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我单位脱离工作岗位,我单位对被告行为上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我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素质法院,请依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盖小平辨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与被告盖小平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盖小平自2013年3月1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盖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盖小平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滦劳人仲案(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盖小平与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出具的证明、用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点:劳动关系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劳动关系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在该周期内工资构成相对稳定。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形成现行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用工合同,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工作,领取报酬,接受原告的管理。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述法律特点,原告与被告盖小平具有人身隶属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与管理,根据原告的要求从事工作,原告则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工资发放具有相对周期性。因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与被告盖小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滦县新城东安现代城比尔烤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张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