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和330国道附近,用弹弓等将被害人沈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G×××××汽车的驾驶座车窗玻璃打破,后从该车副驾驶座上的一只棕色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20元。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乘坐出租车途径金华市出租车管理站东关岗亭时被查获,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元、弹弓1只及钢珠4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23元(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赔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