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1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甲,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生育小孩,生育小孩5个月后,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女方提出过离婚,男方不愿意,后经朋友调解和好;11个月后,女方要求男方上班,但他不愿意,女方只能自己上班。因出车祸,不能上班,再次要求男方上班,他仍不愿意,双方感情陷入僵持中,女方提出离婚,他还是不同意。后女方到经开区医院当护工,两年不曾回家,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辨称:被告陈述不是事实,没上班属实,但是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带小孩,有时候也帮原告做工;愿意改正以前的不对,去找工作,照顾好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0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两个子女,一个已成年,一个8岁,均由前夫抚养。婚后于2011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因被告上班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拆迁还建房一套,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小孩出生四个月的时候因为给小孩治病在被告三哥罗华明处借了2000元,未归还。被告借给其妹妹罗华伟13000元,是征地补偿剩下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法院判决离婚与否,只能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这一标准去衡量。从本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务工问题,发生过争执;婚生子罗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共同努力来建立一个完美的家庭,是父母双方都应尽的责任。只要改正自己的缺点,互让互谅,相互扶持,共同商议家庭事务,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修��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毕在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