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相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云行初字第104号原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在山东省滕州市洪绪工业园(福康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广富,该公��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3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单昊,该局干部。第三人冯相周。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相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广富、孙志元,���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朋、单昊,第三人冯相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相周被派遣至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5日9时40分左右,冯相周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S253公路6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在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入住沛县嘉华医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冯相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第三人工作地点在苏矿工程集团钻井处张小楼项目部,单位为第三人等职工提供的宿舍在庞庄煤矿职工宿舍,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应该在张小楼项目部至庞庄煤矿职工宿舍之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铜山区郑集镇至沛县的道路上,且发生事故当日又不属于公休时间,第三人外出也未向单位请假,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路线不符合工伤构成的条件,属于私自外出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向市人社局提供的李庆祥、耿冉冉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核实,原告单位及钻井处张小楼项目部没有此二人,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当时在事故现场,此二人均不住沛县,不可能三人骑车同去沛县。第三人以虚假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骗取钻井处安监部的事故报告。在工伤认定汇总,原告不知道第三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更不可能看到证人证言,直到2015年6月中旬听到本单位职工说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不是钻井处项目部的职工,才到被告处复印钻井处安监部事故报告和证人证言。经钻井处核实后,该处分��于2015年7月9日和7月13日重新出具事故报告及证明,这些证据足以推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总之,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得知第三人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伤认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冯相周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013年9月15日9时40分左右,冯相周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S253公路6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用人单位没有规定且不能规定职工下班必须回到宿舍,下班后回家当然属于合理时间在合理的路线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虚假证明。此工伤认定为用人单位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所有资料均为该单位认定,并在��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职工及证人提供虚假证明没有证据支持。我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冯相周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单位李伟直接送达了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徐行复不(2015)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认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表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昌宇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