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成与被告杨军林、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杨军林,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王成,男,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林,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住凤翔县。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195号,组织机构代码30532901-8。法定代表人李国正,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广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99451679-0。负责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少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成与被告杨军林、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军林、海景公司、人保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成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军林驾驶被告海景公司所有的陕CT84**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粮贸宾馆门前停车,所坐乘客开门时,车门与同向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成驾驶的陕CBB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成无责任。该车在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192.60元。被告杨军林答辩称,原告所诉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在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海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亦不真实,无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则人保清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杨军林、海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7616.80元。2、误工费122天×120元=14640元;3、护理费92天×120元=11040元;4、营养费32天×20元=6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6、交通费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156.8元,由人保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赔偿时,对被告杨军林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等2754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7616.8元。以上共计45156.8元(在赔付时返还被告杨军林垫付款9000元,实际支付原告王成36156.8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曲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