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800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东。委托代理人钱勇。委托代理人谢桂军。被告崔红。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868.10元并支付滞纳金2,400元、违约金1,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蔡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海欣城新世纪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为期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电梯房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5元、非电梯住宅(一期)每月每平方米0.70元、非电梯住宅(二期)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非住宅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住宅一期物业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计算;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业委会改届改选等客观原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业主大会确认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已提供并继续提供事实服务,服务内容与原签定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8.18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8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