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许晓彬,费江海,张音戈,黄必明,张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负责人:虞寿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音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必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玲。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因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在浦江县,而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交通银行金华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案仍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在交通银行金华分行,合同项下争议由交通银行金华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原审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浦江县、涉案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保证金交纳、扣款等也在浙江省浦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因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浙江省浦江县,故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