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闵道胜与李思文、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道胜,李思文,张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539号原告:闵道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思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鹏飞,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闵道胜诉被告李思文、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承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文、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由张鹏飞担保,李思文向闵道胜借款1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思文向闵道胜借款,经催要后未偿还,张鹏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闵道胜要求李思文、张鹏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闵道胜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张鹏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思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承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