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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仙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环城南路与穿城中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9mg/100ml。经提取血液后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