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全宝与纪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宝,纪维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刘全宝,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纪维华,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原告刘全宝诉被告纪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宝、被告纪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贷款,每月需要还贷款3200.00元,2014年12月,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为其垫付一个月贷款32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偿还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列事实由原告诉请,被告庭审中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全宝欠款人民币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减半25.00元由被告纪维华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