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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智传信、刘爱与被上诉人智祥、智军旗、智永旗、智云芝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传信,刘爱,智祥,智军旗,智永旗,智云芝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传信,男,汉族,1944年11月4日生,住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女,汉族,1945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智传信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祥,男,汉族,1967年7月6日生,住商水县,系智传信、刘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军旗,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永旗,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云芝(智运枝),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住商水县。上诉人智传信、刘爱因与被上诉人智祥、智军旗、智永旗、智云芝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智传信、刘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智传信、刘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智传信、刘爱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智传信、刘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