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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传某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传某某伙同蓝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4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七天连锁酒店362房间,向赵某某贩卖1.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9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毒资1500元后,蓝某某、陈某某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被告人传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蓝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某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