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桥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森与被告应志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森,应志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会森,男,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志政,男,汉族,无业,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林森,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森与被告应志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应志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9月13日凌晨5点多,原告所在小区保安发现9号楼1单元阳台流水,经检查发现系被告所在房间9号楼1单元1601室卫生间水龙头未关闭造成,致使原告家厨房及卧室均被水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法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37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主体;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家未关闭水龙头事实及原告家被淹过程;3、照片11张,证明房屋受损事实;4、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损失金额3717.00元;5、评估费发票,金额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家漏水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从物理原理的科学角度,杯水浸湿只能造成墙皮脱落,不可能导致墙体的“裂纹”。另原告的楼上有几家住户,任何一户漏水都有可能造成原告被水浸湿,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排除其他几家住户漏水,同时证明被告家漏水的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只是现场的一个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家未关闭水龙头就必然与原告家被淹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对原告家被淹与被告家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就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不同意赔偿。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3、4、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情况说明系由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三方共同见证整个过程并签字确认,该过程表述明确,能够确认与被告家跑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三方签字确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3日早晨5点多,夜班保安发现9号楼1单元阳台往下流水。物业马发逐层检查后发现是1601室跑水,及时关掉管道井阀门。物业联系1601室业主,电话始终不通。敲1501、1401门,无人应答。上午10点联系上1501业主,告知楼上跑水,回家看看情况。中午两家都到现场,1601卫生间水龙头开放状态。1501厨房顶子阴湿、橱柜里有水、操作台面有水、主卧前面顶角阴湿一条、北卧顶子墙面阴湿、床上有水。2015年6月23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受损资产评估价值为371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告家跑水与原告家被水淹存在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7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17.00元、评估费6000.00元,合计97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董淑芬人民陪审员  贾桂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