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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瑞林、徐美玲等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雅麟。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龄。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西路***号江南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唐雷刚。委托代理人朱建良。上诉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张家港供销社)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一审诉称:徐国相于1956年8月29日入股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股金1500元,供销社按期付息到1965年第四季度,不再付息,后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因行政区划变更划归张家港供销社管辖,并且徐国相及其配偶章惠芬分别于1986年、1987年先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四上诉人曾在2012年12月18日委托律师发函给张家港供销社,要求协商退股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张家港供销社按目前市场价值退还徐国相于1956年8月29日入股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的股金1500元(具体价值等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由张家港供销社负担。张家港供销社一审答辩称:1、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诉称其长辈徐国相于1956年8月29日向张家港供销社入股股金1500元,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的长辈于1956年8月29日之前就持有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份,且在1956年8月29日之前也领取了相应的股息;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诉称的利息支付到65年第四季度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张家港供销社方已经支付到66年第三季度。2、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的诉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所主张的不是股票证据,而是一张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按照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所以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诉讼主张与政策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国相原系乐余供销合作社职工,于1986年3月2日去世,其配偶章惠芬亦已去世。徐国相、章惠芬生前育有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四个女儿。1956年8月29日,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签发一张《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以下简称领息凭证),载明企业名称为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股东姓名为徐国相,住址是沙洲区乐余镇,股票金额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领息凭证记载徐国相自1956年8月开始领取股息,首次领息领取的是1956年上半年的股息,之后每季度或每半年领取股息一次,直至1966年第3季度止,每季度领取的股息金额为18.75元。因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认为其系徐国相的法定继承人,张家港供销社应当向其退还徐国相的股金,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主张张家港的前身是沙洲县,沙洲县的前身是常熟县沙洲区,张家港供销社是一级政府机构,随着区划的调整而调整。张家港供销社陈述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是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的下属单位,张家港供销社的前身是沙洲县供销合作社,至于沙洲县供销合作社的前身是否是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未能查询到相关的资料。原审法院要求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向该院提供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与张家港供销社之间沿革关系的相应证据,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未能在该院限定的期间内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张家港供销社向该院明确其不应退还股金的依据是:1.1956年2月8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对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规定:定息就是企业在公私合营时期,不论盈亏,依据息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对全国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实行定息的息率,规定为年息1厘到6厘。后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对定息办法进行调整,息率定为年息5厘,期限7年,后又延长三年,到1966年9月停止。2.1979年1月19日,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79)财企第11号】,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的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派出所证明、档案资料、第二次人口普查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事实发生在20世纪50、60年代,应当结合历史背景及政策规定对四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判断。本案讼争纠纷系股权纠纷,前提应当是股票记载的权益是否存在。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向法庭提供了《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该份领息凭证并非股权证书,仅是在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发放给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股东领取股息的凭证,该份领息凭证仅仅能证明徐国相原系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东,无法证明其投资入股的时间,故对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主张的徐国相于1956年8月29日入股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本案讼争的领息凭证所对应的徐国相的股东权益并非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从形式上看,领息凭证所记载的股东姓名、股票金额均为常熟县沙洲区供销合作社填发,并非徐国相投资入股的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签发,从实质上看,公私合营是20世纪50年代国家对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法,公私合营企业的股票,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由持股人按期领取定息,期限至1966年第三季度,属于国家对公私合营企业持股人资产的赎买,根据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79)财企第11号】中的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的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提供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上记载的徐国相的领息情况确实是到1966年第三季度止,与上述财政部的复函相一致,故在徐国相按照当时政策正常领息至1966年第三季度的情况下,其所持有的乐余镇供销合作社、棉布业合营商店的股票所对应的权益已经消灭。对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要求张家港供销社还股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负担。上诉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所持有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就是股权的证明,该凭证上记载了企业名称和股金的数额,并且有发证单位的签署,从形式上符合了股权证书的全部要件;2、原审法院以部门规章的规定剥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的是1979年1月19日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该规定剥夺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是违法的。3、1962年10月4日国务院批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中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生产劳动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中共中央中发(1979)84号文件也明确把没收股金不退还的对象确定为股金金额2000元以上的资本,而徐国相的股金是1500元,不属于没收退还的范围之内。4、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46号以及(1988)民他字第41号复函均明确倾向于支持类似纠纷,不适用返还财产,但是对是股金应予退还并适当补偿,上述指导意见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供销社二审答辩称: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提供的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不是股权证书,同时这张凭证也是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的参加公私合营的凭证,所以张家港供销社认为依据其一审提供的两个文件,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的起诉和上诉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所持有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产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是当时国家对资本家、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措施,该领息凭证所对应的权益并非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益,原审法院根据1979年1月19日国家财政部(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认定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所持有的《江苏省常熟县公私合营领息凭证》所对应的权益已经消灭,并无不当。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提供的中共中央中发(1979)84号文件以及《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均颁布于1979年1月19日国家财政部(79)财企第11号文件之后,且中共中央中发(1979)84号文件未明确股金的处理问题,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也并未对其符合《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意见的报告》的适用条件进行举证,故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以上述两个规定要求退还股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瑞林、徐美玲、徐雅麟、徐庆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