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明,李某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住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权,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锡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某祥,男,194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住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权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农民,住大同市矿区文瀛湖景兴新区。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权之胞妹。灵丘县人民法院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权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6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明于因拆位于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的南房与侄子李某权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权上南房屋顶用钢管殴打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凌晨6时左右,其在沙坡村自家屋顶上拆瓦,侄子李某权不让拆并称该房是李某权的,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权拿铁棍照李某明背部打了十多下。并称,李某明有该房的土地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记载案发现场院落的位置、南房概貌及南房房顶被拆的情况等。3、证人李某祥(被告人李某权之父)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五点半左右其正在家中睡觉,儿子李某权打电话称李某明又去拆房了,李某祥赶到现场后看到弟弟李某明在南房顶上,李某祥让李某明下来,李某明朝李某祥扔瓦块,后李某权上房顶与李某明打了起来。五六分钟后,李某权从南房顶上跳了下来,说是被李某明推下来的。后李某祥看到李某明被其妻子和女儿从南房梯子上搀扶下来。4、被告人李某权的供述,称2014年8月15日6点左右其正在家中睡觉,听到院里有动静,探头一看是叔叔李某明在李某权家南房屋顶往下扔瓦,李某权打电话告诉了父亲李某祥,后就出院让李某明下房,两人为此发生了口角。李某权从院里拿了一根约四分粗二尺长的不锈钢管子上了屋顶,李某明拿起一块砖头从李某权左腿上打了一下,李某权用钢管从李某明后背打了三四下,打的时候李某明用胳膊挡过,后李某明将李某权推下了房并在房顶上报了警。该南房是李某权和父亲一起盖的,但手续是李某明的,因为此事曾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法院也没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明。并称,事发后其将不锈钢钢管放在家中火炉旁的一个坑里了。5、鉴定意见书及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明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作案工具不锈钢空心管一根及相关提取材料、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3日,灵丘县公安局武灵派出所工作人员从武灵镇沙坡村李某权家火炉旁提取不锈钢空心管一根(直径2.5厘米,长43厘米),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2014年8月15日殴打李某明所用工具。7、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20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锡林路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权抓获,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权,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人,农民,住该村。原判分析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15日6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明因拆位于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的南房与侄子李某权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权上南房屋顶用钢管殴打李某明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并有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及提取材料、作案工具等进一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当庭出示的不锈钢钢管并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一节,被告人供述与提取、指认材料相互印证,且原告人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在灵丘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23.4元,原告人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马小女陪侍,马小女系农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灵丘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一支、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二支、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支共计金额5423.4元;2、大同至灵丘间往返车票三支共计金额174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李某明提出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灵丘县武灵镇沙坡平安社区卫生所、灵丘骨伤医院治疗,并提供灵丘县武灵镇沙坡平安社区出具的灵丘县新型合作医疗收费下账单十一支、灵丘骨伤医院住院部出具的证明一支,因上述证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故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护理费487.6元(29661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74元,共计6175元。被告人李某权应当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不锈钢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三、由被告人李某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75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权上诉提出:民事赔偿要价太高,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量刑偏低,民事赔偿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明于2014年8月15日6时左右,因拆位于灵丘县武灵镇沙坡村南房与上诉人李某权发生口角,李某权上南房屋顶用钢管殴打李某明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另由于李某权的行为致李某明轻伤二级,给上诉人李某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5元。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权与被害人李某明因邻里纠纷,不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持钢管将李某明殴打致轻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依据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合理确认,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权和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董雁翔审判员 魏守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