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3月3日出���,回族,住平顶山市。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我系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妻生一女孩李某丙,随其前妻生活。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生活上对我从不关心。我与他共同经营所挣的钱他一点也不让我花,日常费用都是由我出。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假借喝醉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打得我遍体鳞伤。2012年3月,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已怀��十个月的胎儿流产,被告品德败坏、见异思迁,经常和别的女性鬼混,为此我们经常生气,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一忍再忍,长期的压抑使我患上了高血压、心脏病,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公开与一矿矸南小区一个女性经常性非法同居,致使我们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3、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4、被告被告因其过错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分居的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奕审判员 董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魏 延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