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康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冬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元旦,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同年4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曾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原告打骂,有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悔改,为了孩子,原告原谅了被告。2015年春节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4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曾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27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达9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冬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