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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298号原告李×,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爱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强,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婚生女李×1(2008年4月23日出生,女,汉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被告曾两次出走,不给家人打招呼,长期不归家,对女儿不管不顾,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告对此非常伤心绝望,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继续一起生活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1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1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对婚生女李×1的抚养权,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李×1十八周岁止。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判归被告所有,并主张对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享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李×与贺×于2006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李×1。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现李×起诉离婚,贺×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李×1现随李×及李×的父母生活。李×在顺丰快递工作,月收入5000左右。李×的父母均已退休,退休金2000元左右。贺×在河北一家服装厂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为了婚生女李×1能够拥有良好稳定的成长环境,庭审中,贺×同意李×1由李×抚养,撤回对李×1主张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但主张对李×1的探视权,要求每周六或周日早上八点将孩子接走,晚上六点之前将孩子送回,李×表示同意。李×与贺×婚后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为京×××,登记在李×名下。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车辆归李×所有,李×给付贺×车辆折款27000元。贺×主张使用权的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系李×之父李凤来作为被拆迁人,与全体拆迁安置人(李凤来、门淑敏、李永楠、李×1、李×、贺×)共同购得的回迁安置房之一,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因李×与贺×对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涉及其他拆迁安置人的权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贺×表示撤回对上述房屋主张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房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李×要求与贺×离婚,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李×主张对李×1的抚养权,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贺×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给付金额,本院根据李×1的实际需求及贺×的实际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可由当事人协商。现贺×主张对李×1的探视权,要求每周六或周日早上八点将孩子接走,晚上六点之前将孩子送回,李×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商处理。现李×与贺×就共同财产之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的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贺×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李×1随原告李×生活,由原告李×直接抚养,被告贺×每月给付李×1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初十日内执行,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周六或周日早上八点将李×1从原告李×处接走,当日晚上六点之前将李×1送回原告李×处,原告李×对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四、双方共同财产之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一辆归原告李×所有(已在其控制之下),原告李×给付被告贺×车辆折款两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贺×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