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岩春,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岩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岩春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明知保健食品“糖益康胶囊”中参有西药成分(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格列本脲),而在其经营的“健恒糖心安”商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000余元。被告人康岩春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间,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健恒糖心安”商店非法销售药品“心脑健胶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岩春的行为分别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当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康岩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扣押物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康岩春销售账本及部分保健品、药品情况。2、扣押物证照片。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辽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称:位于辽源市龙山区银河小区3期38号楼115门市的“健恒糖心安”商店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经依法侦查,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岩春正在龙山区东艺春城附近销售药品及保健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康岩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康岩春销售的“糖益康胶囊”中检出盐酸苯乙双胍、盐酸吡格列酮、格列本脲成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5、辽源市公安局关于协查“健恒糖心安”有关情况的函,辽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健恒糖心安”业主康岩春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康岩春销售的“心脑健胶囊”、“唐脂安胶囊”、“糖益康胶囊”未在该局备案。6、被告人康岩春经营的健恒保健食品商店营业执照。7、书证,被告人康岩春销售广告宣传单、业务员销售记录、提货单。8、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糖益康胶囊”真伪的函,证实浙江省新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保健品生产企业,“糖益康胶囊”,并非该公司生产。9、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被告人康岩春销售的药品“心脑健胶囊”为合法产品。10、证人张艳证言,证实2012年7月开始在康岩春经营的“健恒糖心安”商店担任销售员,该商店销售药品有“心脑健胶囊”,保健品有“糖益康胶囊”。11、证人唐素荣、郑旭东证言,证实二人系康岩春聘用的经理,负责推销药品和保健品,销售的药品有“心脑健胶囊”,保健品有“糖益康胶囊”。12、证人刘万芹、贾海龙、朱健鹏证言,均证实系康岩春招的业务员,负责推销药品和保健品,销售的药品有“心脑健胶囊”,保健品有“糖益康胶囊”。13、证人郭士微证言,证实康岩春将保健品放在其经营的水果店的事实。14、证人黄志会、王银祥、郝金花、张福堂、李宝臣、赵冬梅、黄亚秋、刘素珍、陈德荣、王玉霞、张世友、刘慧仙、褚柏琴、孙景云、吴金连、黄志梅、吴国亮、徐华、薛利明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至案发分别在康岩春商店购买“糖益康胶囊”、“心脑健胶囊”的具体时间、购买数量及价钱。15、被告人康岩春供述,证实其销售的保健品“糖益康胶囊”未到药监局备案,因为“糖益康胶囊”没有合法手续,老百姓服用后又来继续购买,并说血糖确实降下来,保健品短期服用不会有什么效果,如果短期内有效果就证明有西药成分,想挣钱就继续出售。2012年5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商店出售“心脑健胶囊”,是在别人手里兑过来,没有药品销售委托书,之前给别人打工卖药品及保健品。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康岩春前科情况。综上,被告人康岩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岩春明知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其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岩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涉案保健品、药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