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景某,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余某某,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秦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勇、被告人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沈某、景某来到本市渝中区肖家湾××大厦背后的一巷子里,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盗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建设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887元。该摩托车由被告人沈某使用并作了部分改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摩托车。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共谋盗窃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沈某、景某来到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三名被告人在该小区保安亭附近的临时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厦杏三阳二轮摩托车,价值2823元。该摩托车由被告人余某某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7日,民警捉获被告人余某某。随后,被告人余某某带领民警捉获被告人沈某、景某。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资料,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收据,估价鉴定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籍材料,被害人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沈某、余某某、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五、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钢筋钳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