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刚、证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集区长江路红旗楼十字路口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绿信号灯放行车辆后,被告人陶某甲在驾车起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其车辆左后轮碾轧到正在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受害人张某,致张某受伤。被告人陶某甲未察觉发生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张某经淮南市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经排查,找到被告人陶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陶某甲在车主陪同下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车主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亲属损失452506元,并已履行完毕,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陶某甲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陶某甲免予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皖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证人邓某、夏某、陶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陶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占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