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石高明与金佳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明,金佳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石高明,城镇居民。被告金佳卫,农民。石高明与金佳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高明诉称,2015年6月23日零时许,被告金佳卫在文登区长途汽车站院内,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金佳卫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拘留十天,罚款三百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9.47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4200元,合计6129.47元。被告金佳卫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零时许,被告金佳卫在文登区长途汽车站院内,因琐事持木棍殴打原告石高明,致原告受伤。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局文登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天。2015年6月2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治疗建议:继续休养治疗一周,不适随诊。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治疗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销医疗费1869.4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文登区义乌金源筛网经销处的证明,证实石高明在该经销处开小货车,日工资2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该经销处其事故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文登区义乌金源筛网经销处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加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文登区义乌金源筛网经销处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前三个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按证明中注明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佳卫赔偿原告石高明医疗费医疗费1869.47元、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X1天)、误工费2401.80元(29222元/365天X30天),合计4301.27元;三、驳回原告石高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佳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