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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亚华与杭州韩星玻璃陶瓷花纸有限公司、庾新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华,杭州韩星玻璃陶瓷花纸有限公司,庾新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22号原告:丁亚华。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杭州韩星玻璃陶瓷花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新卫。被告:庾新卫。原告丁亚华为与被告杭州韩星玻璃陶瓷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星公司)、庾新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庾新卫并以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庾新卫原系集体企业同事,因该企业经营不善歇业后,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时挂靠社会保险金于被告庾新卫夫妻开设的韩星公司,直至2012年下半年退休止。2011年9月,被告庾新卫经营的韩星公司运作困难(该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通过其公司会计何某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0元急用。原告正是感激庾新卫同意原告将社保金挂靠被告韩星公司到退休之事,表示愿意帮忙。于是向银行抵押原告唯一住宅房屋贷款1300000元给被告庾新卫的公司韩星公司。但根据银行规定原告面临退休2年无权将唯一住房抵押贷款之规定,被告庾新卫向贷款银行杭州银行艮山支行出具一份韩星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韩星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庾新卫海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接待了银行放贷调查人员,并签名提供其名下韩星公司的资信材料。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庾新卫的办法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银行放贷1300000元。同日,原告在上午将此1300000元从放贷银行打到被告庾新卫指定的韩星公司账号上,完成了帮助庾新卫的运转困难。但是,直到原告2012年11月14日法定退休日,被告庾新卫仍旧未给原告一张借据或股东出资证明凭据。原告意识到被告庾新卫可能要吞掉1300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为了贷款1300000元还为被告韩星公司承受累计利息款约200000元,原告此时实在无力垫付就向被告庾新卫提出,因庾新卫享受1300000元贷款,利息应当由庾新卫承付。被告庾新卫答应支付,被告庾新卫带着其老婆在农行大厅汇款前提出由原告写张借条给被告庾新卫。原告因急于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200000元,原告无奈按被告庾新卫口述写了14个字的借条给庾新卫夫妻,被告庾新卫这才将200000元汇到原告名下账户,然后再由原告立即取款200000元,由被告庾新卫夫妻开车送原告到贷款银行支付掉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庾新卫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凭原告的所谓200000元借条起诉原告还款。在法院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就1300000元银行放贷资料当中,有由被告庾新卫以韩星公司名义向放贷银行提供原告丁亚华是韩星公司股东情节发问被告庾新卫,被告庾新卫称原告不是公司股东。一言蔽之,1300000元贷款的情节,完全是被告庾新卫一手策划的。2015年5月2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因为庾新卫已当庭证实原告不是韩星公司股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星公司返还企业借贷款1300000元及利息20万元给原告;2、被告庾新卫负本案纠纷的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亚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银行艮山支行丁亚华账号分户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银行抵押贷款1300000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艮山支行韩星公司的出资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韩星公司收到原告1300000元,并于同日支付给另外5家公司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向银行以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4、韩星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韩星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庾新卫及其妻子两人;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6、借条(出具时间:2011年10月6日)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临海市XX灯饰厂另外存在一笔130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韩星公司、庾新卫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1年10月初,丁亚华和她儿子沈某还有何某三人到韩星公司,请求韩星公司帮忙代为转一笔由丁亚华通过房产抵押获得的1300000元贷款,因此笔款项为丁亚华借给临海XX灯饰厂的(借条原件现在丁亚华处)。当时庾新卫不同意。在何某和丁亚华再三请求下同意了。具体为2011年10月11日482000元转给临海XX灯饰厂,90000元支付给庾新卫利息,300000元转给杭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225000元转给杭州长城机电市场XX机电经营部,200000元转给杭州XX鸿阀门有限公司,共计1297000元,余下3000元作为费用。以上账户所有人均可证明此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均系临海XX灯饰厂相关款项。2、丁亚华称韩星公司运作困难,急需资金不属实。韩星公司自成立以来,生产资金充裕,财务账上无应付款,只有应收款,根本不需要外来资金。在此期间,韩星公司还有上百万的富余资金对外投资。3、关于丁亚华社保金挂靠的问题。丁亚华说是为了报答庾新卫。当时办挂靠是韩星公司兼职会计何某私下去帮丁亚华办理的,直到丁亚华退休前两个月庾新卫才直到,此时已经是2012年9月。之后庾新卫曾询问何某,何某称杭州市政府对该些人员有补贴,不需要单位再承担费用,庾新卫才没说什么。这个时间与1300000元发生的2011年10月初,在时间上存在逻辑错误。4、关于200000元的事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庾新卫认为,如果按照丁亚华所述,这么大一笔金额的款项韩星公司为什么没有出具一张收据和借条?在这1300000元的贷款中,为什么不是韩星公司或庾新卫去支付费用和利息?这笔贷款到期了,为什么是由丁亚华去还这笔贷款?既然丁亚华与庾新卫之间存在这么大一笔经济纠纷,为什么还在2014年10月12日丁亚华儿子婚礼上邀请庾新卫夫妇?综上,丁亚华所诉的1300000元贷款与庾新卫及韩星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韩星公司、庾新卫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3、何某证人证言、临海市XX灯饰厂1300000元收款证明、临海市XX灯饰厂向丁亚华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1300000元是原告借给临海市XX灯饰厂的;4、情况说明五份,以证明5家公司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5、借款利息清单两份,以证明1300000元借款是由临海市XX灯饰厂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星公司、庾新卫对原告丁亚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反映2011年10月11日原告确实把1300000元打入韩星公司账户,但打入韩星公司账户是因为银行要求要把钱打入一个实体企业,所以原告找庾新卫要求帮忙。原告这个钱本来就是借给临海市XX灯饰厂,而临海市XX灯饰厂正好需要向5家公司支付款项,所以临海市XX灯饰厂的会计就把1297000元支付给了这5家公司,剩下3000元留在了被告韩星公司这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需要原告通过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丁亚华对被告韩星公司、庾新卫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此之前,被告庾新卫儿子结婚也让原告去喝酒。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已经由下城区人民法院做了判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证明是虚假的,是韩星公司会计何某写的,收款证明里的内容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名,故没有证明效力。虽然原告与临海市XX灯饰厂有150000元的借款关系,但是被告想用这个借款关系来证明原告与临海市XX灯饰厂有1300000元的借款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对何某的证人证言,认为是虚假的。证人跟被告韩星公司之间有工作关系,证人的陈述是为被告进行辩解。证人称1300000元的支配是根据王某的指令,但是没有证据来证明。证人关于收款证明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5是由韩星公司会计何某伪造的。但原告可以确认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上的账号确实是何某的。经审核,被告证据1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所载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收款证明、借条及证据4、5,本院无从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证人证言内容,后文将结合其余证据进行综合评述,此处不赘。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丁亚华向杭州银行贷款1300000元。同日,丁亚华将1300000元款项转入韩星公司账户。后,韩星公司将该款转入临海市XX灯饰厂等案外人账户。另查明,为归还向杭州银行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丁亚华曾向庾新卫借款200000元。再查明,原告丁亚华手中持有一份借款企业署名为临海市XX灯饰厂,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第一担保人为何某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丁亚华向韩星公司交付了1300000元款项,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及实际借款人,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丁亚华主张该款项系韩星公司的借款,韩星公司则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经审查,原告丁亚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丁亚华确认多次出借款项给案外人且均有借条出具,且因其曾向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庾新卫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款项利息,并结合原告称案涉借款系通过其韩星公司会计何某向原告提出,韩星公司会计对此又予以否认。综合以上因素,丁亚华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韩星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外,原告要求庾新卫就本案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亦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丁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