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与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诉讼代表人乔文郁,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利,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平义,男,194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所工作人员。被告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聪丽,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余下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姑泉村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下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代表人乔文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利、王平义,被告阿姑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郝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下法律服务所诉称,2012年8月26日,我所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阿姑泉村委会签订《委托合同》,我所受委托对阿姑泉村从2006年至2011年底的账务进行清理核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次的调查结论,由乙方用书面形式作出,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结论作出认可后视为本案终结。”第六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代理费按5%予以收取,现代理费的标的约20万元,甲方先预交10000元,案件终结乙方按实际涉嫌违纪结论标的的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指定了专门的核查人员进行了核查。经过两年多的内查外调,我所先后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9月16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对所核查的问题作出了三分结论,涉案金额达3250036.14元。我所与被告双方人员均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所代理费162501.75元。扣除被告预付的10000元外,被告尚欠我所代理费152501.75元。我所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依据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者按本次合同所签费用金额50%的处罚给对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152501.75元及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姑泉村委会辩称,我村账务核查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经村民大会决定。原告与我村签订的委托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决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指派不具法律和审计职业资质的王平义从事账务核查并作出报告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具的账务核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我们不予认可。同时,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违反了《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乱收费,我们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为我村追回违规资金,怎能还要代理费。综上,我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阿姑泉村委会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工作人员王平义为其清理财务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2、甲方必须真实提供涉及本次清理中的相关依据,并提供相关事宜的名称、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经办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3、为了顺利做好本次工作,甲方需指派2—3人配合乙方工作,并为乙方提供一定的方便。4、乙方接受委托后,必须认真负责,尽心尽力和甲方配合完成此项工作。5、本次的调查结论,由乙方用书面形式做出,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结论做出认可后视为本案终结。6、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代理费按5%予以收取,现代理标的约为20万元,甲方先预交10000元,案件终结后乙方按实际涉嫌违纪结论标的计算多退少补。7、本次清理需一定的外调费用,现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外调支费2000元,含甲方人员差费在内。8、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但乙方最终的结论必须合法有效。9、乙方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单独接见甲方调查的涉嫌违纪违法人员及亲属,不得将调查内容和结论向涉嫌违纪违法人员透露。10、以上条款希双方共同遵守,违约者按本次合同所签费用金额50%的处罚给付守约方。11、此合同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和乙方代理人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支付代理费10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原告指派本所工作人员王平义,被告指派时任村长詹吉祥、时任党支部委员袁耀民和时任村监委会委员冯世贵,共同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阿姑泉村2006年至2011年底的账务进行了核查清理。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的名义出具了《关于石井镇阿姑泉村2006年至2011年底账务核查审计的报告(一)》和《关于石井镇阿姑泉村2006年至2011年底账务核查审计的报告(二)》,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了《户县阿姑泉村2006年—2011年底账务核查根据规定对部分存在支出票据问题的说明(三)》,三个核查报告分别显示:未入村账金额1855230.30元,不实支出金额399200.60元,不能报销的违规金额995605.50元,以上合计3250036.40元。上述三个报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联合调查小组的成员也均在报告上签名。三个报告出具前后,阿姑泉党支部、阿姑泉村委会、阿姑泉村监委会及其他相关人员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10月10日召开会议,针对账务清理核查过程中和三个核查报告反映出的账务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在完成三个账务清理核查报告并提交被告后,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81250元,后予以放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变,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关于石井镇阿姑泉村2006年至2011年底账务核查审计的报告、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对阿姑泉村账务进行了清理核查,并向被告提交了三份核查报告,被告亦在核查报告上盖章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部等部门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理非诉讼、仲裁等事务,涉及财产及经济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每件200元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5000元以下,免收;5001元至50000元部分,4%-3%;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3%-2%;1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2%-1%;1000001元以上部分,1%;最高不超过5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和标准,原告依法收取的代理费最高应为44000.36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理费收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高应按44000.36元收取代理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代理费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代理费34000.36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的费用12000元的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委托合同未经村民大会决定,原告指派的人员不具有法律和审计职业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具的账务核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但被告作为阿姑泉村自治组织,有权对本村账务进行内部核查,其委托原告对村账务进行清理核查,不属于须经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此外,对参与村帐务内部核查的人员的资质,法律并无限制性规定,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未能为阿姑泉村追回违规资金,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负有追回违规资金的合同义务,故被告以该辩称对抗原告索要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4000.36元。二、被告户县石井镇阿姑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1297.15元,被告负担437.8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