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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希春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春,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35-2号原告:韩希春,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韩希春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蕴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芳、陈海侠参与评议,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希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窑厂烧红砖,因需用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借款3792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792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份从原告处借款37920元的事实。被告王超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营窑厂烧红砖,因需用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借款3792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王超欠原告韩希春人民币379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希春37920元;二、驳回原告韩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蕴瑜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