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军、刘青梅诉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刘青梅,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朱建军,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青梅,女,1985年5月3日生。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524-8,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原告朱建军、刘青梅诉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朱建军、刘青梅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前新塘丽池花园10栋1010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803374元。双方约定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到2014年11月1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房屋迟延交付的,被告应按照已收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共迟延669天,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365.7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0365.72元。本院审查查明:本案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本市栖霞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王加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石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