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李友明、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李友明,周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李友明,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8412。被告周美华,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鲤溪镇吕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7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李友明、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黄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友明、周美华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011-2010001393),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友明借款4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1、1202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3.465‰,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1、12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47万元,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累计拖欠4期应供款未供,逾期本息共10555.2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由于被告李友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周美华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美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追究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4761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友明、周美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55222.17元(其中本金351114.72元、利息3998.93元、罚息108.5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友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4761元;3、原告对被告李友明、周美华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1、1202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周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两被告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1、1202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5月6日办理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书号码分别为:南房按证字第886116556号、第886114123号,该两份证书上均注明抵押人为李友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本案律师费为24761元,但尚未支付。另查明三:起诉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1114.72元、利息3751.63元、罚息829.5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友明应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而其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8月18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通知的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其称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无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律师费收费整体框架协议,并且拒绝提交上述协议。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综上,原告对于律师费仅有口头陈述,无合同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标准、支付等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1、1202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于自认。本案原告仅提供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夫妻关系,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1114.7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581.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如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每年1月1日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1、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堤西路22号金港湾明悦居1202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350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李友明负担3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