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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一与被告王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一,王凤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刘江一,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永亮、梁官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英,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一与被告王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一委托代理人梁永亮和梁官成、被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一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十四街区第12幢1单元202室房产。原、被告约定各自出一半购房款,每人享有50%的房产份额,并按此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产权手续。2011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了一半购房款285000元。2012年年底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居住使用。现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南京市天润城第十四街区12幢一单元202室房产50%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凤英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其享有50%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285000元系赠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30日,王凤英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润城第十四街区》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浦口区天华北路6号天润城第十四街区12幢1单元202室房产,总价款为569300.8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85000元。当天,王凤英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购买的天润城14街区12幢202室居住房一套,购买房款中的一半(贰拾捌万伍仟元正)由刘江一先生支付的,特此证明”。2012年底至今,王凤英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另查,浦口区天华北路6号天润城第十四街区12幢1单元202室的登记所有人系王凤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书、原告的银行付款存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50%的所有权,被告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不认可原告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江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刘江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