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茹吉德与嘉峪关牧源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茹吉德,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城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茹吉德。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瑞。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峪关市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茹吉德支付玉米款28320元,索款花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59元,负担执行费334.68元,共计29313.68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底将该款全部付清,每月至少支付7200元(第一笔款7200元已到位),申请人同意按此还款计划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