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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耀伟与郑志军、常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伟,郑志军,常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徐耀伟。委托代理人黄鹤,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璋,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军。被告常晓娟,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煌固镇樟宅村宅桥**号,现住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403211983********。原告徐耀伟与被告郑志军、常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林璋,被告常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伟诉称,两被告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志军以生意周转以及偿还被告常晓娟对外债务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徐耀伟借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郑志军却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却一直未予答复,甚至回避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志军未答辩。被告常晓娟辩称,被告郑志军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已与被告郑志军离婚,位于上海的房子是我婚前所购买,与被告郑志军无关。我们夫妻在离婚时就债务偿还已经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郑志军偿还,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军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徐耀伟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耀伟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徐耀伟将借款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转到郑志军的账户上,被告郑志军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取多次,被告郑志军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郑志军、常晓娟在2011年10月13日结婚,在2015年1月19日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信息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晓娟提出位于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129弄78号1002室房产系其婚前个人所购买,并提交了付款的银联票据、两份离婚协议、沪房地浦字(2012)第27487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被告在上饶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问题,明确位于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129弄78号1002室这套房子,归被告常晓娟所有,这套房子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已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常晓娟提出的位于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129弄78号1002室房产系其婚前个人所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郑志军、常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常晓娟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常晓娟以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债务由被告郑志军全部偿还,不承担债务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军、常晓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耀伟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郑志军、常晓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