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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泽军与张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军,张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泽军。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811室)。负责人齐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原告王泽军与被告张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被告张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1时40分,被告张强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由润生食品厂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密州街道后邴庄村路口处,左转弯入人民东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泽军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泽军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722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30分,被告张强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由润生食品厂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密州街道后邴庄村路口处,左转弯入人民东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泽军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泽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建议可参考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收费证明计算。原告为此支出1900元鉴定费。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7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3262.2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月)、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损445元、评估费100元。其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评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车损认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强与原告王泽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强按70%的比例赔偿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承包地被大部分征用修路,且原告提交从2013年开始跟随案外人唐茂国从事机械加工,并附有个人工资表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且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唐茂国的调查笔录也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而其在外打工,且被告张强亦承认原告跟随他人从事机械加工的事实,故主张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个人工资表等证据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系作坊式的记帐凭证,与本院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从事机械加工的事实,且被告张强亦承认原告跟随他人从事机械加工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除2月份(春节)外,其月均工资均超出3500元,故原告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12716.67元(3500元÷30天∕月×10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亦认为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对于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营手续,系行政机关予以监管的范围,不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之内,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对事故发生仅负次要责任,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应在实际发生的再另行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2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3262.20元、误工费1271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车损44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8643.25元。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护理费费3262.20元、误工费12716.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445元,共计68827.8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9815.38元(118643.25元-68827.87元),由被告张强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34870.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与上述赔偿款相抵,被告张强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487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泽军损失68827.87元;二、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王泽军损失24870.77元;三、驳回原告王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原告王泽军负担60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