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平与叶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叶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袁平。被告叶新伟。原告袁平与被告叶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平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叶新伟因服装厂需要启动资金,向原告借50000元,并承诺用两到三个月就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新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叶新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新伟出具借条即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新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平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叶新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