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伍某等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伍某,女。原告胡某,男。系伍某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伍某、胡某诉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杨某因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4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当日,被告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担保函。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1、其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且借款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由某公司负责偿还,杨某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债务系由2010年9月3日500,000元借款“利滚利”计算所得,且借款本金被告已经还清。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对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请法院查明实际借款数额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杨某系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阳新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2014年9月3日,被告杨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4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当日,被告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对杨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作担保。嗣后,原告不慎将借条丢失。2015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欠伍某(或胡某)肆拾肆万元正,月息贰分半,借款时间2014年9月3日。以上借款属实,如原借条丢失,可凭本条结算。”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担保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杨某个人所书写,被告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条》中亦未载明借款用途,本案借款系杨某个人所借,杨某虽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被告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为杨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作担保,某公司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应对杨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杨某提出本案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2,被告辩解涉案债务系由2010年9月3日500,000元借款“利滚利”而来,且借款本金已还清,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关往来账复印件予以佐证,但被告举证的往来账目系其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该解意见亦不予支持;另,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已确认借款数额为44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4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虽自愿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利率(月利率2.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某、胡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凤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