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冯平,吴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吴江涛,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85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徐昌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刚,该支行员工,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被告吴江涛,男,1984年4月11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与冯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平,女,1982年4月19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吴江涛、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玲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刚,被告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江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江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款法:指被告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本金到期归还;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吴江涛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担保。违约责任为:吴江涛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罚息。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除2014年9月2日归还本金2376.38元外,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江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623.62元;2.由被告吴江涛按年利率13,5%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未结清逾期利息;3.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涛、冯平继续清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江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15登记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江涛为其与原告间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江涛之间的借款事实;4、吴江涛、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江涛、冯平的身份信息;5、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吴江涛与冯平系夫妻关系;6、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江涛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冯平答辩,欠款是事实,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并向本院提供了吴江涛于2015年9月2日个人存款4000元的凭条,证明用于还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江涛未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没有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所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有效证据基本特性,均可采信为定案证据。被告冯平提供的吴江涛于2015年9月2日个人存款4000元的凭条,证明用于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江涛存款4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偿还原告贷款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江涛与被告冯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吴江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吴江涛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用于牲畜养殖;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指由借款人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吴江涛以其与被告冯平共有的位于酉阳县小河镇小河村5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2字第02637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号为315登记号:2013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江涛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吴江涛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如期清偿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9月2日归还了本金2376.38元,现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吴江涛尚欠原告本金九万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二分(97623.62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中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吴江涛达成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江涛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江涛违反合同约定未如约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江涛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江涛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涛以其与被告冯平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2字第02637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立了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有权在被告吴江涛无力清偿该笔债务的时候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涛、冯平继续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江涛、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97623.6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享有对抵押登记号为315登记号:房屋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吴江涛负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玲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小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