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英与被告宝音都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镶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赵福英,男性,汉族。被告宝音都仍(曾用名都仍),男性,蒙古族。赵福英与被告宝音都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都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英诉称:2012年10月份我经郭某某介绍到杭盖小区二子(宝音都仍)的工地上打楼房的基础,主要是租用我的装载机铲石头,租用费是我和二子谈的,二子负责加油,租用我装载机一天的费用是600元,租用了27天;此外我还在工地干了2小时55分的零工,尚欠我816,以上租赁费等共计17016元,期间他们的工作人员达某某曾支付过我2000元,尚欠的15016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现诉请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音都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赵福英经郭某某介绍到新宝拉格镇杭盖小区被告宝音都仍的工地上打楼房的基础,主要是用其装载机铲石头作业,因工地由被告宝音都仍管理,当时原告与被告商谈租用费是每天600元,由被告方负责加油,此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了27天;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达某某曾支付过原告2000元工钱,对于剩余的租用费14200元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宝音都仍通过中间人的介绍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在其管理的杭盖小区工地干活的事实已经庭审证实,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故法庭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赁费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另给被告工地打零工的816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都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福英的租赁费14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宝音都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萨日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