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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土左支行诉刘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刘金梅,何宝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住所地土左旗。法定代表人赵喜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三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志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梅,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告何宝宝,男,1970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土左旗工商局职工,现住土左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土左支行)诉被告刘金梅、何宝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三刚、白志勇,被告何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刘金梅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息为512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与维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为1250元以及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被告刘金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宝宝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如借款人没能力偿还,担保人再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金梅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何宝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将5万元出借被告刘金梅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开庭日,借款利息为2634.66元,本息合计52634.6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金梅、何宝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刘金梅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何宝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2634.66元)。二、被告何宝宝对刘金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