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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井林林与被告雷飞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林林,雷飞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井林林,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原告之妻),女,回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雷飞川,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林林与被告雷飞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李璐,被告雷飞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林林诉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新D-537**号途胜牌越野车,从第七师137团阿吾斯奇牧场返回途中,由于被告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在阿吾斯奇牧场附近的草场路上发生自翻事故,致使原告右侧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臼,左侧大腿骨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上述损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七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50000元后即不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49108.56元、伤残赔偿金139284元、误工费60369.41元、护理费3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6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32961.9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000元为282961.97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飞川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本案是一起免费搭乘的意外事件,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二人一起去阿吾斯奇牧场,构成共同出游关系。第三,原告明知雷飞川一路驾车从奎屯至阿吾斯奇旅途劳累,没有休息好,原告本有义务提醒被告休息一下再走,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也没有预见到疲劳驾驶会出危险,遂导致该意外事件的发生,二人均受伤。所以,二人应当共担此次事件的风险和责任,让被告一人赔偿损失显示公平。本案应划分责任,按公平原则处理。第四、对于原告提供的七师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七师司法鉴定所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无鉴定资质,无法确认。对于以上期限的鉴定时间过长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给予的天数之和计算。第五、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为66864元(13930元×24%×20年);交通费:原告从伊犁州奎屯医院转院到自治区人民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其他因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需出示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司法鉴定费:700元的伤残鉴定费属于必然发生,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2000元较为合适;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免费跟随被告以及其他几位朋友去阿吾斯奇牧场游玩,2014年7月12日下午17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新D-537**号途胜牌越野车,从第七师137团阿吾斯奇牧场返回途中,车辆在阿吾斯奇牧场附近的草场路上发生自翻事故,造成坐在车辆后排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属无证驾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时知晓该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入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以下简称奎屯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撕脱性骨折;4、右足胫后动脉断裂;5、右足胫后静脉断裂;6、右足胫后神经断裂;7、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时间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30日,共住院17天。奎屯医院医嘱内容:住院需陪护一人、卧床休息。产生医疗费22500.4元。因病情需要,2014年7月29日,原告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下肢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缺损并肌腱外露)。入院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1日,共住院23天。自治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内容: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全休壹月、定期门诊复查随访。产生医疗费25080.76元。因转院从奎屯市至乌鲁木齐市产生救护车费用1050元。出院后,原告在兵团第七师医院和州医院门诊花费152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井林林因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劲骨折,该损伤应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井林林因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劲骨折,已畸形愈合,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7CM,该损伤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井林林因外伤致右踝脱位,跟骨撕脱性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该损伤应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井林林因外伤致右踝骨撕脱性骨折,距骨粉碎性骨折坏死该损伤应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与其妻子李璐的结婚证复印件、余某某、彭某、谢某、赵某出具的证明原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费票据七张、交通费票据二百六十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病历两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复印专用章)、邮寄送达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飞川在明知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开车载人前往阿吾斯奇牧场游玩,途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井林林受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负责。但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本次交通事故系两人出去游玩后原告搭乘被告汽车回家途中发生,被告搭载原告系出于友情的无偿行为。另,原告无偿搭乘被告汽车前往牧场游玩,道路颠簸、弯急,原告在乘车之前应当对被告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进行审查,而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并本着善良风俗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多处骨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门诊费共计49108.6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9天,每天25元计算,共计97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就医次数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因本案原告身体损伤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因此误工时间为172天;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3405.2元(49668元÷365天×172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9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为5307元(49668元÷365天×39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558元×20年×24%=132278.4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对于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邮寄送达费96.6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5870.8元,其中被告负担172696.6元(215870.8元×8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偿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226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被告无偿搭载原告,但确实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严重伤害,亦带给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7696.6元(122696.6元+50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飞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井林林赔偿各项损失127696.6元;二、驳回原告井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井林林负担525元、被告雷飞川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