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国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荣成市人和镇东北河村,采用推门入室手段进入连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10元,被返回家中的连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