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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德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德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73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德友,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诉被告黄德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温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富宏、被告黄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为期三年。丽华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路灯公摊费为每月每户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入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6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公摊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78元,路灯公摊费30元,合计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友辩称:1、原告服务不到位,包括绿化不到位、保安服务不到位和路灯不亮,所以我才不缴纳物业费。原告服务到位了我就会缴纳物业费;2、物业服务合同并非我签的,我对此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丽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2014年2月1日,原告丽华公司(乙方)与双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路灯、小区水景等用水用电以每月每户暂按5元标准收取,盈亏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小区服务期为3年,3年内住宅每平方米按0.6元/月,商业每平方米按1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丽华公司进驻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被告黄德友居住在该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04.66平方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黄德友未缴纳物业费和路灯公摊费。根据原告从事物业的时间、被告的住房面积及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费和路灯公摊费如下: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6个月的物业费为104.66平方米×0.6元/平方米×6个月=376.78元,路灯费为5元/月×6个月=30元,共计406.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之一,《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被告未在该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但被告系某小区业主,其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之二,原告的物业服务是否到位。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可以向原告提出建议、要求整改,也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而不能通过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进行抗辩,故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亦即向原告支付物管费376.78元,路灯公摊费30元,共计40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376.78元、路灯公摊费30元,共计406.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德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