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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薛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县。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垦利胜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国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玫玫第二次、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长期无端谩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让迁就,希望通过自己的付出感化被告。XX年X月XX日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身体××时双方关系较为融洽。2010年被告身体出现病变,更换了股骨头,生活起居需要照顾,原告开始筹划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借钱为原告购买油田家属的养老保险和分红型的商业保险,原告在被告生病后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非常珍惜自己的第二次婚姻。原告已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逐渐认识到双方观点不同、目标不同,婚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2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XX年X月XX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2006年9月16日共同购买位于XX社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购买价971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作出评估为人民币59419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用59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位于XX区XX路XX区XX号楼X单���XX室房屋的分割请求。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1、关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XX社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被告认为购买该房屋时划拨了被告婚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7731元和个人住房补贴25347元,该53078元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提交加盖山东省XX公安局住房公积金业务专用章的刘某某住房公积金电脑截屏打印件明细表6份,住房补贴明细表3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显示被告婚前个人公积金余额27313元、住房补贴23949元,共计51262元,于2006年12月18日划转用于购房。2、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裁字XX号裁决书1份予以证明,该裁决书查明,2010年农历五月初一,原告因买房向左某某借30000元,后于2012年腊月归还10000元,尚欠左某某20000元;原告因买房分别于2010年6月借薛某甲22000元、于2010年6月借薛某乙10000元、于2010年8月借程某某10000元;被告因儿子结婚于2011年1月借薛某丙5000元、于2011年1月借王某某5000元;2010年腊月11日,左某某以债权转让方式取得薛某甲、薛某乙、程某某、薛某丙、王某某的上述债权。2014年10月28日,东营市仲裁委裁决原告薛某某偿付左某某借款7200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处理费612元,共3672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该裁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薛某甲是原告的亲妹妹,薛某丙是原告的亲弟弟,薛某乙是原告亲叔辈妹妹,左某某是原告的前邻,从小和原告一起长大,原告借的这些钱被告全不知道,如果确实存在该借款,仲裁委会以夫妻共同债务来审理该案,并让原、被告双方共同或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裁决书所记载的债务被告一概不知。3、被告主张因生病住院借李某6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被告在2012年因更换股骨头住院向其借款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证人当庭提交,内容为今借到南里实业公司李某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署名。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即使真实存在,被告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薛某某名下的保险明细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投交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现有的现金价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两份保险单显示,2006年12月28日,原告薛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自2006年12月28��至2011年1月31日每年缴纳保费10000元,共缴纳保费50000元;至2015年7月29日本院调取证据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42483.84元。2001年11月29日,原告薛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国寿鸿寿年金保险,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每年缴纳保费1810元,共计缴纳保费18100元,至2015年7月29日本院调取证据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8810.6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保险属于人寿保险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配。关于XX社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住房,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对房屋的实际投入,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主张的用于购房的婚前个人住房公��金及个人住房补贴51262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财产权益应归被告所有,但购买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行为,因此房屋的增值部分与其他部分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现金补偿。关于原告名下的两份分红型保险,其中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并缴纳保费,其保单现有的现金价值42483.8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中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原告虽在婚前投保,但其缴纳的部分12670元保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该12670元对应的该保单现有的现金价值13167.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及仲裁费用3672元,该债务已经仲裁机构仲裁确认,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及当庭出示被告书写的欠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因购房产生债务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X社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房屋补偿款280000元;三、原告薛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投保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及国寿鸿寿年金保险的收益归原告薛某某所有,原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两份保险保单现有现金价值补偿款12000元;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2000元(欠左某某)及仲裁费用3672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欠李忠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以上二、三项相折抵,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2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87元。评估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劳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