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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250号原告李××,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1997年11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杜××与女儿杜××。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并遭被告打骂,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与家庭幸福,2013年10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女。被告杜×辩称,同意离婚,大姑娘由原告抚养,二姑娘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二姑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7日女儿杜××出生,2009年7月24日女儿杜××出生。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至今未能很好的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同意抚养婚生女杜××,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杜××,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杜×离婚。二、婚生女杜××由原告李××直接抚养,婚生女杜××由被告杜×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