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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执,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后撤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并承担大额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身体不好无法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证、(2014)台黄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被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女儿抚养费以450元/月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大额医疗费用及教育费用,因其尚未实际产生,本案无法处理,可待相应费用产生后双方另行解决为宜。原告汪某系女儿母亲,其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汪某支付给被告女儿抚养费450元/月。支付方式: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原告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54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