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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严松军与胡志勇、乐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松军,胡志勇,乐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严松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蒙华。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胡志勇,无固定职业。被告:乐可,无固定职业。原告严松军与被告胡志勇、乐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松军申请撤回对被告乐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胡志勇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66弄9号1-3层(产权证号:01××59)的房产一处,保全标的额为480000元。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松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华、被告乐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松军以被告胡志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后另算)。因被告胡志勇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胡志勇对原告严松军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被告胡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整,并出具内容为“今胡志勇借严松军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该借款于2014年2月12日归还。借款人:胡志勇2013.2.12”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胡志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严松军要求被告胡志勇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勇归还原告严松军借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31元,减半收取4165.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85.5元,由被告胡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义务人应在本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艳 来源: